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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
被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被告
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7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禾木箱有限公司(下稱乙禾公司)、曾建誠、曾佳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禾公司前為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曾建誠及曾佳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下列放款借據:⑴活期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在額度內得申請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動用後應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並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本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之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4%訂定,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年率計算。⑵定期週轉金貸款額度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償還方式自首次撥款後,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自第3年起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7%訂定,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㈡上述借款亦有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14年1月3日),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内者)或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

㈢嗣後被告乙禾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就前開借款之借款期限展延至118年1月30日,並自113年1月30日起,寬限期1年,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後以1個月為1期,本金分48期按月攤還。詎被告乙禾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停業,且於113年11月30日貸款利息遲未繳納,另簽發之票據於113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累計達3張,並於113年12月27日被告乙禾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戶,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發函通知渠等應償還全數借款,目前尚餘欠本金合計162萬784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仍不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7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佳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禾公司、曾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91至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曾佳容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乙禾公司、曾建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禾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被告乙禾公司業、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162萬7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放款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曾建誠、曾佳容為被告乙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建誠、曾佳容自應與被告乙禾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萬7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0萬元 3.1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7844元 3.4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2萬7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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