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陳正晨、林思妤
- 原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林芷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原名林奷楹) 被 告 林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503元,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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