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原告
- 張振安
- 被告
- 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愛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何素青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何素青死亡後,被告公司業務林格緯、朱浤睿於108年10月7日對原告稱何素青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這500萬元中包含預扣手續費20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予何素青時未將預扣手續費扣除,故而要求原告必須支付預扣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11月間以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面額60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因為借款不得預扣手續費,被告預扣手續費已屬不正當,被告竟還就預扣手續費計算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扣手續費20萬元、利息2萬88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47萬5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897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借款予何素青,僅媒合何素青向訴外人呂孟娟、賴裕勝(下合稱呂孟娟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借款。次呂孟娟等2人借款給何素青時並未預扣手續費,而是將借款全額交付,何素青則在收到借款款項後,按借款金額3%至6%不等給付介紹費給被告。又原告係因何素青死亡時還欠呂孟娟等2人借款本金合計400萬元,加計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遲延違約金後,共應清償約700至800萬元左右,嗣經原告與呂孟娟等2人達成以605萬元和解之協議,原告因而於111年10、11月間將605萬元分為數張銀行支票交給呂孟娟等2人,而被告因媒合何素青向呂孟娟等2人借款,於何素青還款前沒有支付利息之期間,被告須墊付利息給呂孟娟等2人,故呂孟娟等2人跟原告和解取回借款本息後,被告遂向呂孟娟等2人取回墊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其配偶何素青生前向被告借款,被告自借款中預扣手續費20萬元、並就預扣之手續費收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於111年10、11月間給付被告60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而原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與呂孟娟等2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於111年10、11月間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605萬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9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卷第79-83頁),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呂孟娟等2人(由薛逢逸律師代理)及原告,雙方係針對呂孟娟等2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家維、朱寧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達成以605萬元和解之協議,原告除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票據予呂孟娟簽收外,其餘款項則約定原告應先後分別匯入呂孟娟、賴裕勝指定之帳戶中。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原告係為解決與呂孟娟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而與呂孟娟等2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605萬元給付呂孟娟等2人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11月間給付被告605萬元云云,洵難憑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係為履行與呂孟娟等2人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將605萬元給付呂孟娟等2人,並非給付予被告,被告顯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3897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