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
- 原告
- 曾鳳蓮
- 被告
- 釋絃定即彭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又於102年間,借款90萬元予被告;又於105年5月23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後於105年以後,又借款2萬元予被告,總共借款134萬2000元(計算式:22000+900000+200000+20000=0000000)予被告。然被告至今並未返還,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萬2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2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本是出家修行之同門師兄弟,長期共同修行十數載,於102年間被告確與彰化楊先生有90萬元之債務糾紛,斯時原告自告奮勇出面承擔而清償楊先生90萬元,被告自是感激在心。然被告自105年1月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共居,原告理應分擔租金之一半即為4500元,自105年算至110年4月底,合計28萬8000元(計算式:【4500×12×5】+【4500×4】=288000),然原告至今未曾給付,被告擬以上開債權抵銷對所負擔之90萬債務,即剩餘61萬2000元。
㈡又針對原告其餘主張之22萬2000元、20萬元、2萬元之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不曾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原告空言有借款債權,然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0萬之債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借款9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該事實自認,應採為判決基礎,是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租金部分等情,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原告對此表示:我覺得我住的地方只有1坪,房屋總共13坪,要用6000除以13,大約460幾元,我一個月付460元我可以接受。而且我是從106年開始住,住到109年4月,總計是3年4月。460乘上40等於1萬8400元,這是我願意扣抵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之證據,是除原告自認之1萬8400元之部分以外,被告主張抵扣之金額應無理由。
⒊綜上,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1萬8400元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返還88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1600)之部分,自屬有理。
㈡其餘44萬2000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債務,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清單,原告所主張之交易紀錄,均為「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是均僅能證明原告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原告提領現金之後,究竟為自行花用或交付予他人,縱然為交付予他人,則為交付被告或其他人,均無法自該交易清單內得知,難以此遽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依本件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借款被告上開金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1600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