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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 原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 被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送達代收人 張淑婷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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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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