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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楊雋佑

  • 原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 被 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3 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11至17頁)。嗣於114年9月9日具狀主張如兩造間契約 非屬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則主張兩造間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追加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二第9頁),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9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 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9月間為籌辦咪咕嚕嘉年華(下稱嘉年華活動),經訴外人張凱倫夫妻引薦後,被告表示願贊助嘉年華活動之全數費用。原告提出嘉年華活動之成本初估為88萬元(含場地費3萬元、硬體10萬元、氣球佈置3萬元、美編輸出5萬元、獎金20萬元、電視台30萬元、攝影12萬元 、場控5萬元),詳細成本則依實際發包內容有所增減,而 為被告所應允,被告並提出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表示願意贊助100萬元。嗣兩造雖未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均 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契約,由原告負責宣傳舉辦嘉年華活動之事宜,被告擔任共同主辦單位,有出席活動並拍攝相關電視影片,並於嘉年華活動宣傳被告公司之資訊,顯見契約業已成立,且已符合被告預期目的。而嘉年華活動已於113 年11月3日舉辦完畢,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活動費用後, 被告表示僅願意給付其中800,597元,復又以被告未獲應有 之曝光與尊重,拒絕給付費用。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應提供贊助款,而原告不僅單純接受贊助,尚須提出相當勞務給付,故上開契約應屬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為嘉年華活動於113年11月5日前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㈠便當費13,000元、㈡工讀生費 用35,228元、㈢製作品60,638元、㈣氣球布置31,000元、㈤室 內硬體6,410元、㈥壓克力箱1,390元、㈦電視台費用30萬元, 合計497,33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除被告已墊付之費用外,尚有:㈠印刷及設計130 ,298元、㈡攝影費用84,900元、㈢獎金20萬元,合計414,298 元之必要費用尚積欠廠商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兩造間契約非屬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則原告履行之義務屬接受被告贈與所應履行之負擔,兩造間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既已履行契約之義務或負擔,得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9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蓋兩造於嘉年華活動舉辦前,就被告得享有如何之贊助回饋、原告應如何報帳核銷以確認被告贊助金額之項目及範圍等契約重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兩造尚在議約階段,且被告雖於活動派人到場,然因原告於現場並未按討論內容為被告宣傳,因此被告於活動前即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是契約自未成立;被告為法人組織,契約之成立應由代表人於契約上蓋印大小章,而非聯絡人於訊息群組中回覆OK即可認定契約成立;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乃係為自己舉辦嘉年華活動而招攬被告為贊助商,其係為自己規劃、安排活動內容及宣傳,非為被告處理事務,更無向被告給付勞務之情事,是該契約性質非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提供373,802元贊助款項(㈠評審費43,800元、㈡活動攝影116,000元、㈢活動主 持費33,600元、㈣工作人員餐費5,550元、㈤場地門票費5,880 元、㈥戶外硬體設備107,427元、㈦活動場空費用52,500元、㈧ 印刷輸出費10,175元),其給付性質與勞務、委任並無關係,參照系爭合約書5條,可見兩造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且贊 助商贊助金額與預期活動帶來之曝光效益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兩造間議約之內容屬有對價給付之雙務契約性質,是兩造間亦非贈與關係;又原告主張代墊之497,338元及所負債 務414,298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前開款項支出,或係為被告 處理事務而負擔債務;另如認被告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商議過程係以推廣各自品牌行銷宣傳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應屬一般商業活動,而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得以民事答辯㈡狀向原告撤銷尚未履行之贈與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嘉年華活動之舉辦成立契約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贊助合約書、會議記錄、活動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25至339、341至657、659至663頁、本院卷二第25至165、167至169、273至278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 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341至657頁),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於113年10月11日傳送「2024咪咕嚕公益嘉年華會-項目分配及進度、活動成本目標⒈鑀倪 行銷:88萬元⒉朋思富12萬元、總預算目標:希望在100萬元 內完成整體公益活動的成本支出。捐款與物資目標:預計至少100萬元起做為購買物資用途…」等語,並詢問原告下開項 目是否為原告提出之預算表:「場地費3萬、硬體10萬、氣 球佈置3萬、美編輸出5萬、獎金20萬(2個比賽)、電視台30萬、攝影12萬、場控5萬」,原告則回應:「對、這是大約、細節都會給予報價單有正確金額、因為沒有到尾聲很多細節器材都還會刪除新增、合約再麻煩您這邊出」,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則回覆OK之貼圖,並傳送草擬之贊助合 約書(計畫執行之日期及撥付金額為空白)予原告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表示:兩造間契約約定分2筆款項支付,因須給付30萬元予電視台,故第一筆款項是否定為50萬元,其餘如美編費用等可等活動結束後,整理完報帳資料再向被告申請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RodeYang 楊雋佑」則 回覆OK之貼圖;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隨後於113年10月20日傳送依上開金額修正之贊助合約書予原告,原告對贊助合約書第4條及捐款金額100萬元提出修正意見,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則表示捐款部分會再修正,兩造其後即 就贊助商之logo、獎座跟背帶、活動攤位、贊助商名單、介紹秒數等事宜進行討論,其中原告有向被告確認契約是否已修正完成,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表示:還在處理logo事宜,尚未完成等語,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表示:今日能否將50萬元入帳等語,又於翌日向被告確認:轉帳部分是否已經處理等語,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回覆: 還沒,今天銀行放假等語,隨後即討論活動便當訂購、廠商親友團入場、接待廠商之服務台人員、座位數量等事宜;又被告員工即「朋思富Emily」於113年11月1日告知:因電視 台契約部分尚有疑慮,故須先當面開會討論再執行撥款,場地費用6萬元、評審費42,000元、硬體訂金及氣球佈置共10 萬元部分則可先提出單據請款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RodeYang 楊雋佑」向原告表示:「目前活動宣傳絕大多數 與我們想推廣的AI形象關係不大、電視台應該能以AI為主軸去報導、其它為輔助、這是比例原則、我們置入多少時間與主題就支付30萬的百分之多少、這樣才是合情合理~」等語,另2次傳送「麻煩妳幫明確認:1朋思富實業主辦的曝光程度2確定AI算力康斯特科技與大成商工在舞台上的時間與內 容…E專訪計畫執行長ceo楊、全部完成值30萬」之訊息予原告,細繹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贊助合約書中所載除經費核銷之細節、是否另行捐款尚有爭議外,其餘應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依約就無爭議之款項先行請款,並已依原告請款之單據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53頁)可佐 ,堪認兩造就契約內容即舉辦嘉年華活動之內容、權責劃分、贊助金額為100萬元(須由原告檢具收據後向被告請款)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應有理由。至報帳核銷之方式、贊助金額之項目及範圍等涉及原告支出之何項目是否符合得向被告請款之範圍、又是否得計入贊助金額內,尚難認屬契約要素,而僅係履約之細節,是兩造就上開細節縱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規定,無礙契約之成立,稽此,被告雖就電視台契約之內容或此部分原告得請領之款項有所爭執,而拒絕就電視台費用先行撥款,然此僅涉電視台費用是否可向被告請款、是否可計入贊助金額內、可計入之金額為何,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另兩造間就嘉年華活動之契約,尚非要式契約,僅須兩造間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屬成立,是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須以被告於契約上蓋印大小章為必要,應屬無據。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或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 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贊助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59至663頁)記載之兩造間權責劃分內容,原告應負責:在各通路協助宣傳活動,並載明被告為贊助單位或標示被告提供之品牌標誌;協助活動執行相關事宜;協助活動規劃、新聞宣傳、籌備及執行所有相關活動;授權即協助被告進行活動網站連結等事宜;而被告應負責:支付活動贊助款;活動整體宣達。可知原告除須負責宣傳、舉辦嘉年華活動,並應在宣傳活動同時為被告進行宣傳,而被告則應負責贊助金及宣傳活動,是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舉辦活動之款項,兩造之前開債務有互為對價之性質,則兩造間就嘉年華活動之契約應屬雙務契約無疑。又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兩造約定共同舉辦嘉年華活動,而由原告提供宣傳、舉辦活動之勞務,被告則提供金錢及宣傳之勞務,藉此達成推廣公益、宣傳自己之目的,是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並非係為被告舉辦嘉年華活動,本件自難認是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再稽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係以主辦單位自居(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嘉年華活動中亦陳明:被告與金莎(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一起主辦本件公益活動等語,並宣傳被告公司所推廣之AI算力等情(本院卷二第227頁),益徵兩造間契約係重在合 資舉辦嘉年華活動,以此達成推廣公益、宣傳自己之目的,是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其契約性質與合資契約較為相近,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或可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994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鄭雁霜、王芳瑀為證人,以證明兩造協商過程及活動舉辦之狀況,然前開待證事實已有前開對話紀錄、會議記錄及活動錄影光碟等事證在卷可佐,且兩造間契約成立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認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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