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昱翔
- 原告蜀都串香火鍋店即何玉玲
- 被告阮家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蜀都串香火鍋店即何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阮家琳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後聲明二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追加後聲明二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382,01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 暨答辯狀,追加聲明「二、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並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毀」,主張上開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為之,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追加聲明二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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