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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依蓉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特科技有限公司林子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林旆君 被 告 巴里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文信 被 告 林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巴里特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巴里特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493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被 告巴里特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而被告戴文信為被告巴里特公司唯一股東,並已選任被告戴文信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巴里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14年5月21日中院漢民字第11400442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1頁),則被告戴文信為被告巴里特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巴里特公司、戴文信、林子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巴里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戴文 信、林子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週轉金貸款契 約,並於113年8月19日申請動用。嗣後原告依約於113年8月20日交付借款160萬元予被告巴里特公司收訖,截至目前本 筆借款尚欠本金1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週轉金貸 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7%計算,違約金則依契約第5條計算。被告巴里特公司上揭借款僅繳納利 息至114年2月止,借款債務亦於114年2月19日屆期應全數清償而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林子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被告巴里特公司之員工、保證人,但實際未支薪等語。 三、被告巴里特公司、戴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林子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巴里特公司、戴文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巴里特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戴文信、林子馨為被告巴里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戴文信、林子馨自應與被告巴里特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60萬元 3.985%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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