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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琮棋(原名傅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8,2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燁公司)承攬原告民國111年臺中市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清理維護服務及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下稱111年臺中海廢採購案)、111年彰化縣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清理維護服務及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下稱111年彰化海廢採購案),約定由精燁公司負責廢棄物清運,並以實際清理廢棄物之重量,作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詎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廢棄物進廠確認單,檢附不實之過磅照片,營造精燁公司有清運廢棄物至焚化廠假象,又持偽造之確認單及不實清運施作過程紀錄表,向原告請款報酬,其中111年臺中海廢採購案請款新臺幣(下同)128萬9,072元,111年彰化海廢採購案請款163萬9,140元,共計292萬8,2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8,21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起訴伊111年之侵權行為事實,伊有領到錢,對原告主張伊領取292萬8,212元清運費用不爭執。伊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14年6月12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92萬8,2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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