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蔡汎沂
- 原告黃麗芬、廖麗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丞羿 原 告 廖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楷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本院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3,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2,55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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