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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海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鳳
被告
王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萬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395萬5,58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31萬9,156元併算核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萬4,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7,8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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