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邵忠賢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世宏律師
- 被告
- 邵薛園子
- 訴訟代理人
-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4545號卷第6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676元,及其中299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萬9,676元自準備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邵秋堅前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判(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邵秋堅(其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66萬8,365元本息、給付被告898萬3,651元本息,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及邵秋堅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邵秋堅於執行程序中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邵瑞珠、邵春旺承受前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嗣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原告給付邵秋堅全體繼承人逾373萬9,000元本息、給付被告逾504萬5,6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竟仍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13年2月21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由拍定人即訴外人林瑞發以1419萬元拍定。而邵秋堅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邵秋堅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系爭執行事件將373萬9,000元本息、504萬5,647元本息均分配予被告。
㈡原告因被告假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市場價值與拍定價格間之價差損害431萬8,000元、遭課徵土地增值稅10萬4,973元、綜合所得稅遭加徵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5,246元,且原告因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繼續假執行而超額執行447萬4,427元,該筆費用於113年7月15日始發還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7月15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8萬8,022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481萬6,241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30萬4,676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676元,及其中299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萬9,676元自準備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或有不法之情形,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前案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並未受償被廢棄之前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邵秋堅及被告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邵秋堅嗣於112年7月9日死亡,並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邵秋堅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有邵秋堅之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373萬9,000元、504萬5,647元本息,前案第一審判決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原告給付邵秋堅全體繼承人逾373萬9,000元、給付被告逾504萬5,647元部分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影卷(下稱司執影卷)、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可佐,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與拍定價格間之價差損害431萬8,000元,應屬無據: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前,先囑託承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承天估價事務所),該所於112年9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850萬8,000元(土地部分:1241萬9,900元、建物部分608萬8,100元),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提高拍定價格,承天估價事務所函覆略以:比較三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之標的等情,本所推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基地單價為335,000元/坪並無不合理,且勘估標的之房屋屋齡為33年、建材為一般鋼筋混凝土造,勘估標的之總價為1850萬8,000元為合理價格等語,執行法院復審酌各項情形後,將系爭不動產底價核定為1895萬元,經實施2次公開拍賣後,於第3拍酌減底價為1295萬元,並於113年1月24日為拍賣公告,有承天估價事務所112承字第1042號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原告112年9月26日陳報狀、承天估價事務所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4262號函及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進行單、113年1月24日拍賣公告(見司執影卷二第17至83頁、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3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375至376頁、第377至387頁)存卷可憑。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為底價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由林瑞發以1419萬元拍定,應可認為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原告徒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參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等語,難認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0萬4,973元、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5,246元,均無理由: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28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無論何時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均應按土地漲價總數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為其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享有漲價利益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並非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損害,且此稅金繳付歸公,被告並未受利益。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10萬4,973元為因假執行所生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無論於何時轉讓系爭不動產,均應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此亦屬於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非因假執行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5,246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7月15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8萬8,022元,為無理由:原告於前案確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73萬9,000元本息、504萬5,647元本息,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最終經執行法院發還447萬4,427元執行案款,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係以前案第二審判決主文受領分配款,並無超額受領之情形,難謂被告所為係不當執行,上開利息損失非屬因被告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賠償利息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與拍定價格間之價差損害431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73元、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5,246元、利息損失8萬8,022元,均屬無據。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2年司執字第59739號 財產所有人:邵忠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清水區 金皇 71 122.56 全部 9,8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號(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一層:63.54 二層:63.54 三層:63.54 電梯樓梯間:11.55 地下層:82.13 合計:284.3 全部 3,500,000元 備考 重測前:銀聯段1061建號 2 4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3層 一層:36.00 二層:36.00 三層:36.00 合計:108.0 陽台13.22 全部 850,000元 備考 未登記建物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