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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告
林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6日、及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30萬元、15萬元、90萬元,共計170萬元,原告已於前開時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定1個月之期間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內頁節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人備第47頁、第4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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