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陳林彥廷
- 原告張維剛
- 被告建豪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張維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建豪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福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15,5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之大肚區廣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充電(原告待在車上,未離開現場),充電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司所僱之員工手持割草機進行割草作業,因過於接近系爭車輛,造成除草時馬力過強,割草時飛濺之碎石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烤漆脫落、板金凹陷、車燈燈罩受損等損害。原告當下隨即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本案,原告報警後,警方亦有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場。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偕同保險公司所屬人員到場查看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廠之估價單後,被告卻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589元:依上立 台中廠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為657,110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為104,173元,工資部分251,416元不予折舊,合計為355,589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租車代步,租車費用依一般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計 算。又上立台中廠陳報維修天數為21工作天,再包含例假日,爰請求30日,是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為60,000元。 ⒊薪資損失為10,000元:本件原告因處理此估價、和解及修車相關事宜,預計須請假約七天左右,致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損失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喪失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事故當日進行除草作業,然因機器揚起之灰塵是否有造成原告宣稱之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車身之刮損為雜草飛揚或是碎石所致,始為公允。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停放車輛位置僅車輛右側及前方進行除草作業,原告主張維修之部位卻包含左側、後方及車頂等多處不合常理範圍,實難認該處亦為被告除草作業所致。 ㈡本件既為財物受損,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欲請求代步車費用,應先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如有租車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無意見,但是否有請 求30日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除草作業時,因碎石噴濺至系爭車輛車身,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錄音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09至119頁),且被告之受僱人於除草時確實曾經過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側,事發當時原告人在系爭車輛內,原告因聽聞碎石擊中系爭車輛發出聲響,遂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自系爭車輛引擎蓋撿拾碎石等情,復有當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右兩側、上方車頂、前方及後方車身、車門、車窗玻璃、車燈等處,均有多處遭撞擊之痕跡,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子虛。又背負式除草機運作時,其葉片以高速旋轉方式割除草皮,於貼近地面操作之情形下,地面細碎石極易因高速葉片所產生之離心力而被吸入旋轉區域,並呈多角度向外拋射;其拋射方向本質上受葉片旋轉動能、地面凹凸不平、碎石形狀、操作者步伐晃動等多種因素影響,容易產生碎石不規則彈跳或噴濺情形,並非恆以機器正前方或單一側向為限,縱使被告之受僱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側或前方進行除草作業,除草機吸入之碎石亦有高度可能因不規則彈跳作用,擴大損及至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乃至車頂部位,此核與卷內車損照片呈現車體多處遭噴濺撞擊留下痕跡之形態吻合,顯見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於除草過程中,飛石不規則噴濺車體所致。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側及前方才會受損云云,核與一般物理作用及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之受僱人於除草時本應注意除草過程中,應避免異物噴濺擦撞旁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且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除草過程中噴濺異物撞擊旁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右兩側、上方車頂、前方及後方車身及車門車窗玻璃、車燈等多處受損,足認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復未充分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求償金額基礎,自屬有據。另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所載更換項目、修復部位均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相互吻合,包含車身受擊之漆面修補、車門、車窗玻璃與車燈等多處受飛石撞擊部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未見有與實際損壞情形不符或顯不必要之修復項目,估價單所載各項材料、工資費用亦屬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浮報成本、擴大修復範圍或藉機多報之跡象。是原告依現實受損部位為基礎所提出之修復金額,足認其請求範圍合理,且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損害填補原則相符,自應予以採認。 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908,526元(包括零件費用657,110元、工資費用251,416元),此有上立台中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15-119頁)在 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0日止,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51,41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55,589元(計算式:104,173+251,416 =355,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代步車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需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每日2,000元、共30日),且原告維修期間 為21個工作天,此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114年9月23日中院漢民桂114訴1554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所需之交通代 步工具,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進廠維修期間,原告自屬受有短期「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且上開函文復載明「實際施工進度可能受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如遇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將視實際情況適度調整維修工期」等語,是原告以該函文答覆之預估施工期間21日,再自行加計例假日9日等期間,總計30日無法正常 使用系爭車輛,核與上開函文及經驗法則尚無相違或明顯過當。又兩造對於租車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求償3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共60,000元(2,000×30=60,0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處理,進行估價、和解及修車事宜,而受有請假損失工資10,000元云云,然人民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修車、欲談和解而請假7日,損失工資10,000元,為其保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10,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15,589元(計算式:35 5,589+60,000=415,58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6月13日,本院卷第6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589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110×0.369=242,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110-242,474=414,636 第2年折舊值 414,636×0.369=153,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636-153,001=261,635 第3年折舊值 261,635×0.369=96,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635-96,543=165,092 第4年折舊值 165,092×0.369=60,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92-60,919=1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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