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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9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OOO之前女友,明知OOO已婚且有子女,仍主動與OOO聯繫,並於112年10月間,與OOO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伊於114年4月21日發現被告與OOO在Instagram有諸多曖昧訊息,經伊質問OOO,OOO始坦承上情,並同意伊檢視其與暱稱「唐芯」之被告間之Instagram聊天訊息(下稱系爭IG訊息),被告於系爭IG訊息中表明知悉OOO已婚且有子女,並為表示仍懷念過往,而傳送其與OOO、OOO家人之合照,且伊曾以系爭IG訊息之截圖質問被告,被告並未否認該訊息為其與OOO之對話,反而就訊息內容為澄清,顯見暱稱「唐芯」之人確實為被告。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與OOO係於112年10月間發生性行為,且由系爭IG訊息可知,被告與OOO係於112年10月3日之後才相約見面,被告嗣改口稱其與OOO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20日前後云云,僅是卸責之詞。至原告與OOO之婚姻狀況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乃屬二事,無從作為被告與OOO發生性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身心痛苦,造成原告原恐慌症病況加劇,所受精神上損害相當大,更因此身心壓力患有間質性膀胱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理由。系爭IG訊息所談及之伊與OOO間之過往、照片,兩人之共同好友均知悉且擁有相關照片,無法以此認定暱稱「唐芯」之帳號為伊所有。又縱認「唐芯」為伊,然伊係於112年9月20日前後與OOO發生性行為後,始知悉OOO已婚,無法以系爭IG訊息認定伊係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OOO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乃伊對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表示愧疚,並非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OOO多次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均知情,兩人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伊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原告於114年4月21日發現伊與OOO發生性行為前,早已存在身心問題,其健康心理狀況與被告顯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109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吳○O(000年00月生)、吳○O(0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9頁戶口名簿)。

㈡被告為OOO之前女友,被告與OOO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

㈢原證2、5、被證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至31、87至88、121頁)。

㈣原證4之Instagram對話中,暱稱「唐芯」之人傳送予OOO之照片,為被告與OOO等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77、181至185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應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故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被告辯稱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不得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OOO已婚,仍於112年10月間與OOO發生性行為2次之情,業據提出OOO與暱稱「唐芯」間之系爭IG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IG訊息為伊與OOO之對話訊息,惟觀諸該訊息內容,「唐芯」向OOO稱:「雖然你改名字了 但你永遠都是我放在心底最深處的OOO(即OOO原名) 知道你把我名字雷射掉後 我那時候已經醒來一半了」、「抱歉講了好多心裡話 我們分手這6年 太多事情 講出來我舒服多 謝謝你聽我講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唐芯」與OOO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和被告與OOO間之關係相符;且「唐芯」先表示:「你相信我們的照片我都沒刪過嗎…」、「因為我從來沒那麼愛一個人過 所以叫我刪好困難…」,其後即張貼被告與OOO間之照片集截圖,並表示「所有的所有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不爭執上開照片為伊與OOO間之照片,可見被告確為系爭IG訊息中暱稱「唐芯」之人。此外,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發現OOO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後,曾以系爭IG訊息之截圖質問被告,被告並未否認此截圖為其與OOO之對話,而只是澄清其與OOO只有聊天等語,由此益徵系爭IG訊息確實為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無訛。

⒉關於被告與OOO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係依照原告起訴的時間點為112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68、194頁)。被告嗣後雖改稱伊與吳廷彥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前後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再觀諸系爭IG訊息中,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左右仍向OOO表示:「有時候好想找你見一面 即使一面也好…」、「我知道我們不可能 我今天跟你聊沒想破壞彼此婚姻 只是很遺憾」、「昨天一直在想如果能見面不知該有多好 但不太可能」,嗣於同年10月3日之後,OOO回覆稱「可以」,兩人始開始討論選擇隱密之地點見面,被告並稱「是看你 我不想我們見面是勉強的」、「我只是怕見到你 我會忍不住」,嗣兩人於同年10月5日下午相約見面之後,被告又稱:「抱歉我有點失態」、「我們還能見面嗎…老實說我好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原本僅與OOO聊天,表達對兩人舊情之懷念,尚未「破壞彼此婚姻」,但希望彼此能見面,又怕被他人發現,其後兩人於112年10月5日始相約見面,足認被告與OOO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係於112年10月5日兩人見面以後,是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IG訊息為證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於112年9月20日前後與吳廷彥發生性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0日間與OOO發生性行為2次,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伊與OOO發生性行為時,知悉OOO業已結婚。惟依系爭IG訊息所示,被告與OOO聊天時稱:「我只能說 這輩子我最愛的只有你..」、「我們各自離婚我們還有未來嗎…」,OOO回覆稱:「小孩還小..未來還長..我沒有辦法預測到那裡...」,被告又稱:「我知道我們不可能 我今天跟你聊沒想破壞彼此婚姻 只是很遺憾」、「雖然你改名字了 但你永遠都是我放在心底最深處的吳軒豪」、「那你還愛我嗎...沒別意思」、「昨天一直在想如果能見面不知該有多好 但不太可能」、「光是有她你怎麼能出來」、「重點不會被她發現嗎?」、「會不會跟蹤你之類」、「等你有空我們在約」、「但是我們能去的地方能有哪裡 我們的身分」、「明天不用顧○宇(即原告與OOO長子之姓名)嗎」,嗣兩人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當天見面時,OOO並表示:「3:00左右 我載小孩回去南屯」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被告與OOO在對話中多次談及彼此各自的婚姻關係、OOO之配偶、子女等,可見被告在與OOO見面前,即對OOO已與原告結婚,且已育有子女等情,知之甚詳,仍向OOO表達思念及愛意,再與OOO相約見面,並進而與OOO發生性行為2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與OOO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OOO多次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故原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伊有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與OOO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原告與OOO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OOO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曾經發生破綻,與被告本件侵害行為無關,況被告與OOO發生性行為時,原告甫於112年9月間產下其與OOO之次子,其身心狀況正需配偶之支持、照顧,對其與O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家庭穩定自有相當期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干擾及妨害原告與OOO之婚姻生活,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未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知悉OOO已婚,仍向OOO表達思念及愛意,並相約見面,進而發生性行為2次,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目前就讀高中夜校,現為全職家管(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OOO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OOO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2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參以原告於114年4月21日發現被告與OOO之行為後,於同年月26日因近期急性壓力,原恐慌症症狀加劇,情緒低落、莫名哭泣,恐慌發作頻繁,失眠更加嚴重就醫等情,亦有禾悅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114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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