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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

上訴人
即原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參加人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且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郁芸、辜靜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則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5日(週五)屆滿。惟參加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以上訴人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參加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參加人因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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