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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李紹芳

  • 原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 被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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