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原 告
-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世勳
- 被 告
-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