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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
    國立民、裴偉

  • 原告
    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許慈惠
  • 被告
    林慶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 兼 法定代理人 國立民 原 告 許慈惠 被 告 林慶祥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原告國立民500,000元、原告許慈惠4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50 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 以如附件2所示方式為刊登,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050元(19,050元+3,0 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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