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鍾雯蕎
- 原告洪育德
- 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洪育德 被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雯蕎(原名鍾青芳)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友鑽 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楊俊彥律師應將被繼承人林柏豪積欠原告未償債務210萬元列入債權,並以被繼承人林柏豪遺產清 償」(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友鑽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柏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變更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為鍾雯蕎(原名鍾青芳)及林柏豪共同經營,伊前受其招攬出資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友鑽公司名下,以被告友鑽公司名義出租他人,營業所得租金再與伊分潤。惟被告友鑽公司私自處分借名登記之車輛辦理貸款,伊得知後,被告友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雯蕎與林柏豪未免伊取回車輛或提起訴訟,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立「車輛產權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補償伊280萬元,支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5日支付70萬元,其 餘210萬元則自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0萬元;然鍾雯蕎及林柏豪僅償還70萬元即未按期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至今有80萬元分期給付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被告楊俊彥律師為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友鑽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柏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鑽公司以:伊對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本票為伊與林柏豪之簽名。原告投資時都是林柏豪與原告接觸,林柏豪稱車輛貸款是用公司額度,伊並未接觸,是事發後,才知道原告沒有要貸款,原告要求友鑽公司與林柏豪連帶負責,所以才簽了系爭契約,但是伊當下非自願簽署,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柏豪,伊希望由林柏豪負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以:不了解林柏豪生前的緣由,對於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約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為可分之債,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林柏豪與友鑽公司應負擔給付各2分之1。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於115年4月期滿,請原告來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1日與被告友鑽公司、林柏豪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應給付伊280元,其中70萬元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餘款自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但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僅給付70萬元,迄本件起訴前(即114年4月22日前),已到期之金額共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被告友鑽公司雖辯稱其並非依其意願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友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事由,或其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友鑽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僅約定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協議支付原告280 萬元做為補償等語,並無約定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應各負責償還系爭契約所定補償金之全部,且該補償金之性質屬可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平均分擔。又因林柏豪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被告楊俊彥律師為林柏豪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柏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至45、61至62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友鑽公司與林柏豪平均分擔已到期之80萬補償金,而請求被告友鑽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併請求被告友鑽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友鑽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自114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友鑽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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