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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王陳素霞(即王淑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告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淑頴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王淑頴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頴之母即原告,此有王淑頴、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原告已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王淑頴與被告為閨密關係,被告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急需款項投資,先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向王淑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王淑頴於前揭日期,自原告所申設借由王淑頴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款項合計200萬元給被告(其中20萬元、130萬元係以轉提匯款方式,50萬元則係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之方式)。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欠15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

㈡王淑頴與被告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之翌日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淑頴於112年7月10日匯款20萬給被告,係因王淑頴先前表示急需繳交貸款,被告於112年5月5日匯款10萬元,並於假日提領10萬元現金,共借款20萬給王淑頴,被告於112年7月7日LINE對話中表示「很緊急需要用到錢」,王淑頴才於112年7月10日歸還被告20萬元。

㈡王淑頴於112年8月7日匯款130萬元及於112年8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給被告,是王淑頴投資「領達利股票投資公司」之投資款合計180萬元,惟被告和王淑頴慘遭詐騙,被告被詐騙297萬元,王淑頴被詐騙173萬9453元。至王淑頴於112年8月5日LINE對話中提到「妳需要的錢大概要借幾天」,是被告跟王淑頴提到要向建設公司老闆借錢調度,王淑頴才會問被告這句話,王淑頴提到「好,我試試幫你想辦法」,被告表示「我願意讓利」,是王淑頴投資130萬元,被告願意出讓同比例利潤。被告於112年8月8日LINE對話中提到「淑頴,還是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並在被告與王淑頴LINE電話後,王淑頴同意再提領50萬元現金繳交稅金並充當投資款,王淑頴提到「我先自作主張提領我媽的現金50萬」、「50萬夠嗎?」,可以看出王淑頴和被告商量必須繳稅之事。

㈢從而,上開20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告向王淑頴之借款,被告與王淑頴LINE對話中,亦從未出現該200萬元是借款、利息或何時還錢等字句。至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王淑頴之妹妹王淑慧向被告提到王淑頴先前入院搶救已清醒,急需醫療費用、廠商催收未付款、媽媽看護費用,故被告先向友人借款50萬元充當緊急醫療費用,並非清償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王淑頴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各2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於同年8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王淑頴上開交付共200萬元之款項給被告,是否係被告向王淑頴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分別向王淑頴借款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王淑頴已交付借款合計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固不爭執王淑頴於前揭日期交付合計200萬元給被告,惟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向王淑頴之借款,並抗辯:第一筆20萬元係王淑頴歸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其餘二筆共180萬元係王淑頴遭詐騙投資「領達利股票投資公司」之投資款等語,則被告既否認上開交付之款項係被告向王淑頴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難以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王淑頴借款20萬元觀之被告與王淑頴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112年7月7日)被告:我有事找你,緊急。王淑頴:(語音通話)剛才我在騎車沒聽到電話,不好意思!妳有緊急的事找我,我卻沒接到電話,希望沒有什麼大礙,妳人身安全嗎?。被告:很緊急。(112年7月9日)被告:(轉貼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麻煩明天早上臨櫃匯款至這個帳戶...感謝。王淑頴:好。(112年7月10日)被告:收到了...謝謝。王淑頴:這麼快嗎?我想中午再告知。」,固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7日因緊急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告,然該緊急事由為何尚未可知,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要求王淑頴於112年7月10日匯款至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惟無從得悉該次匯款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於112年7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9日要求王淑頴於112年7月10日匯款,已相隔2至3日,二者之關連性為何,亦無從得知,難以認定被告與王淑頴間就上開匯款之2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復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淑頴間就上開匯款之2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王淑頴借款20萬元,難認有據。

⒉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分別向王淑頴借款130萬元、50萬元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王淑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89至103頁),(112年8月5日)被告:想不到我會被130萬壓垮。王淑頴:別這麼想,應該有解決的方法,那也表示你賺很多才會被抽那麼多手續費啊!被告:我精神壓力太大了,已經好幾天吃不下去睡不著,我在想是不是要放棄。王淑頴:暫時先別想這個,好好睡一下。被告:我都晚上偷偷哭,白天不敢一個人在家。王淑頴:就算要放棄也是要繳手續費才能拿回啊!被告:嗯,放棄連本金都沒了。王淑頴:千萬別這樣。被告:房子都要被法拍了,我怎麼跟家人說啊。王淑頴:大家一起想像辦法,金額真的不小,妳需要的錢大概要借幾天?被告:兩天,到三天,進去隔天就可以提領。王淑頴:這樣就能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是。王淑頴:好,我試試幫妳想辦法。被告:真的謝謝妳。王淑頴:試試看!被告:我願意讓利,這份恩情我一定記住。(112年8月7日)王淑頴:這個(轉貼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好。王淑頴:可以嗎?被告:因為不常用的銀行會問吧?王淑頴:所以不是這個?你確定再告訴我。被告:我想一下,就這個好了。王淑頴:今天銀行好多人喔!被告:真是麻煩你了。王淑頴:好了。被告:我現在要坐火車回去烏日拿鑰匙…王淑頴:別人借給你的錢就一併入到華銀-員林,這樣妳比較好處理。早知道,早上就直接領現金給妳,妳就不用跑回員林,劉不是說不能領現金超過50?被告:騙人,還有…居然要繳稅金。王淑頴:股票所得是要繳稅,補二代健保費,所以妳拿著現金回台中。被告:不是,居然要先繳0.08%,我會瘋掉。王淑頴:錢還夠吧?被告:0000000*0.08=463,854元。王淑頴:妳不是讓人來收現金。被告:我的利潤要繳稅金。王淑頴:下次就知道了,留點本金備用。被告:我一直在跟他們溝通。王淑頴:0.08很貴耶。被告:是啊。王淑頴:稅金是政府拿走?被告:扣一扣沒什麼錢啦。王淑頴:老師也抽很多。被告:我一直拜託他們。王淑頴:這可以商量的嗎?被告:我在等他們消息。王淑頴:錢都繳了,會退還給妳嗎。被告:因為我沒定會員合約,所以不懂,會員要繳錢,我想說先投資看看。(112年8月8日)被告:淑穎,還是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轉貼被告與「運鴻-陳世傑」對話截圖)。王淑頴:那妳還是得繳才能拿到錢,以後就把遊戲規則搞清楚,妳稅金的部分還沒著落?我先自作主張提領我媽的現金50,50夠嗎。被告:到再說,我在提領,我坐到文心中清,現在在南屯站。

⑵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向王淑頴表示「想不到我會被130萬壓垮」,王淑頴回稱「那也表示你賺很多才會被抽那麼多手續費啊」、「大家一起想像辦法,金額真的不小,妳需要的錢大概要借幾天?」,被告表示「兩天,到三天,進去隔天就可以提領」,王淑頴回稱「好,我試試幫你想辦法」,被告即表示「真的謝謝你」、「我願意讓利,這份恩情我一定記住」,嗣被告於112年8月7日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予王淑頴匯款,可知被告就其因遭投資詐騙而需繳交之手續費130萬元,係向王淑頴借款並表示約2、3天後歸還,王淑頴則允諾借款,堪認被告與王淑頴間就上開匯款之130萬元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於112年8月7日向王淑頴表示「居然要先繳0.08%」、「我的利潤要繳稅金」,王淑頴回稱「錢還夠吧?」,被告表示「0000000*0.08=463,854元」,王淑頴回稱「錢都繳了,會退還給妳嗎」,被告表示「我想說先投資看看」,嗣被告於112年8月8日向王淑頴表示「淑頴,還是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王淑頴回稱「那妳還是得繳才能拿到錢...妳稅金的部分還沒著落?我先自作主張提領我媽的現金50...50夠嗎」,被告「到再說,我在提領」等情,足見被告就其因遭投資詐騙而另需繳交之稅金46萬餘元,係由王淑頴提領50萬元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堪認被告與王淑頴間就上開交付之50萬元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被告雖抗辯:王淑頴於112年8月5日提及「妳需要的錢大概要借幾天」,是被告跟王淑頴提到要向建設公司老闆借錢調度,王淑頴才會問被告這句話,另被告表示「我願意讓利」,是王淑頴投資130萬元,被告願意出讓同比例利潤等語,並當庭出示建設公司老闆於112年9月26日匯款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王淑頴詢問被告「妳需要的錢大概要借幾天?」,被告回稱「兩天,到三天,進去隔天就可以提領」,王淑頴隨即表示「好,我試試幫你想辦法」,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向建設公司老闆借款之情事,顯見王淑頴上開匯款之130萬元,係屬被告與王淑頴間互約之借貸關係。至被告所稱「我願意讓利」一詞所指為何,其語意不明,尚難憑此逕認係指王淑頴投資130萬元而被告願意出讓同比例利潤之意涵。

⑷被告又抗辯:被告於112年8月8日LINE對話中提到「淑頴,還是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並在被告與王淑頴LINE電話後,王淑頴同意再提領50萬元現金繳交稅金並充當投資款,王淑頴提到「我先自作主張提領我媽的現金50萬」、「50萬夠嗎?」,可以看出王淑頴和被告商量必須繳稅之事等語。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向王淑頴表示「淑穎,還是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並轉貼被告與「運鴻-陳世傑」對話截圖,且該對話截圖中「運鴻-陳世傑」向被告稱繳納稅款後,資金才能入帳(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係向王淑頴表示「運鴻-陳世傑」堅持要繳稅金才能入帳,王淑頴回稱「那妳還是得繳才能拿到錢...妳稅金的部分還沒著落?我先自作主張提領我媽的現金50...50夠嗎」,足徵王淑頴上開交付之50萬元,係供被告個人繳納其遭投資詐騙之稅金,無從認定王淑頴有以該50萬元充當自己投資款之情。

⑸至觀之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之文字內容「據券商反饋您帳戶總資金0000000.30,您一起儲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您的獲利已經超過50%,需要給我們工作室繳分成30%,0000000*0.3=0000000.7,您需要繳款分成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未呈現於被告與王淑頴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從證明王淑頴知悉上開文字內容,況上開文字內容,僅在計算該證券帳戶之儲值資金、加計獲利之總資金、應繳納之款項等事項,未見王淑頴有何參與投資之情事,難認與王淑頴有關。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王淑頴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112年9月20日)被告:如果現在才跟妳借錢多好。王淑頴:等到現在才借,表示你之前也不會被詐騙了等情。益見被告就其因遭投資詐騙而需繳交之手續費130萬元、稅金50萬元,均係被告向王淑頴借款而為支付,並非王淑頴之投資款甚明。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分別向王淑頴借款130萬元、5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自認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已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9月2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3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又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仍未清償,即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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