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李文儒、林麗娟
- 原告象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儒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全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工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預支付工程款,被告則配合工地進度進料(鋼筋材料)施作,合約數量為1,500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隨即支付「合約金額20%」之訂金412萬6,500元【計算式:1,500噸xl3,100元(單價)x20%=393萬元,393萬元xl.05(稅金)=412萬6,500元】予被告,並開立同額訂金支票交給被 告。經被告兌現後,被告則開立鋼筋預收貨款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與原告約定由將來每筆貨款中扣回前開20%訂金。被 告於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期間陸續出貨,總 計243.435噸,卻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106年12月14 日之出料單79.388噸無法如期出貨,要求原告轉單給其他廠商,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前往原告公司表示,因鋼料漲幅過高、公司財務困難等情,無法依照原來契約履行,原告只得於107年1月11日,緊急向第三人力中鐵材有限公司訂購500噸 鋼筋,並支付訂金296萬1,000元【計算式:500噸xl8,800元x30%xl.05(稅金)=296萬1,000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剩餘鋼筋1,256.565噸。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及票面金額為24萬250元之支票一紙,表示擬於每月25日按各廠商債權比例由公司每月盈餘提撥支出等語,截至108年3月26日,經原告轉沖訂金結算,被告仍有預付貨款價金199萬7,636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由上可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之貨款價金199萬7,63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料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工程聯絡單之傳真、被告函文、存證信函、退款支票、預付貨款沖銷明細表及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為可分而 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 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 ,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提供鋼筋材料之系爭契約,被告應交付總額1,500噸鋼材,買賣標的屬可分種類之債,並負有使 原告取得之義務。而此種約定買賣標的物分期給付之分期交付契約,自始即有一個確定的總給付存在,分期之每一期履行均僅為部分之給付。被告僅供貨至106年12月18日,供貨 量合計為243.435噸,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暫時轉單給其他廠商;107年2月7日通知原告,將 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算積欠款項;又於107年4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0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鋼筋價格過高,被告財務嚴重虧損,已無法出貨,先退還票面金額24萬250 元之支票一紙,嗣按各廠商債權比例由被告每月盈餘提撥支付等語。則被告原應供貨給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無法提供剩餘鋼筋1,256.565噸。是系爭契約未交貨物部分,原告依上 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則兩造間就被告不能供應鋼材之系爭契約,業於114年6月19日解除,原告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剩餘預付價金如附表所示,應屬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契約請求償還預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636元,及自114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預付貨款沖銷明細): 入賬日期(民國) 項目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貸方金額(新臺幣/元) 105年8月11日 鋼筋1,500噸訂金20% (1,500T×13,100×20%) 3,930,000 106年10月11日 沖預付貨款 116.655T×13,100×20% 305,636 106年11月11日 沖預付貨款 35.03T×13,100×20% 91,779 107年1月11日 沖預付貨款 82.575T×13,100×20% 216,347 107年1月11日 沖預付貨款 9.175T×13,100×20% 24,039 107年5月3日 收回部分訂金 (被告寄支票) 240,250 108年3月26日 出貨9.175T轉沖訂金 105,431 108年3月26日 出貨82.575T轉沖訂金 948,882 合計 3,930,000 1,932,364 訂金結餘 1,997,636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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