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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柯懿庭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珈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庭 被 告 林珈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珈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珈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分别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並約定到期日分别為115年8月23日、113年6月11日,利息分別按本行一個月定儲利率年息2.095%、2.22%機動計付,分別自114 年2月23日及3月11日起,原告請求利率均為2.22%(1.72%+0 .5%),且均約定如逾期攤繳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部分 ,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加 付違約金。被告林珈沅就上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23日起即發生未依約繳納利息,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壹、第5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 失其期限利益,是以本件尚欠本金3,024,461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珈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珈沅(下稱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02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珈沅則以: 被告林珈沅就在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部分均不否認,在被告林珈沅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有此筆借款。被告林珈沅當初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當保證人,而現在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已由大股東拿走,卻惡意不清償。又被告林珈沅不認識被告公司現任之負責人柯懿庭,也聯絡不上伊,所以無法請伊一起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柯懿庭及被告林珈沅戶籍謄本、催告函、請求項目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又被告林珈沅自認在系爭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情,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珈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當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512,053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512,408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3,024,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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