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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被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充;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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