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原告
-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 被告
-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泰
-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充;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