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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潘怡學

原 告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
訴訟代理人
湯中照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59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往來,由原告出售液鹼等商品予被告。詎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4月2日間出貨之貨款均一再遲付,已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72萬5970元,原告於114年3月間曾與被告商談,被告雖稱會慢慢清償,然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5至1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液鹼等商品後,尚欠貨款272萬597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7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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