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 原告
- 許文雄
- 被告
- 許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雪美於99年6月10日邀同原告投資新竹市○○路00○0號大樓出租業務之創業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原告業已繳付股金10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嗣因系爭投資失敗,兩造、許雪美於99年10月15日簽訂股金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許雪美應返還原告系爭股金,自100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共計分72期,每期於當月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加週年利率2%,未返還本金期間週年利率為4%。惟被告、許雪美未依約返還系爭股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投資,被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係交付系爭股金予許雪美,被告也是系爭投資受害者,未收到任何利益,應由許雪美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0日參與系爭投資,並已繳付系爭股金。嗣因系爭投資失敗,兩造、許雪美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許雪美應返還原告系爭股金,自100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共計分72期,每期於當月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加週年利率2%,未返還本金期間週年利率為4%,惟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股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同意入股書2紙、股金返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可參)。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許文雄先生女士(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9年6月10日投資新竹市套房出租業務,計新台幣100萬元整無誤,今雙方協議原同意入股書之付款方式,修正為如下:許雪美、許芳美(以下簡稱乙方)預定自100年7月開始分期返還原投入股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許雪美就系爭股金之100萬元債務乃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與許雪美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100萬元之2分之1即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