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許峻豪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誌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誌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峻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3,488元,及其中新臺幣86萬3,488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誌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恩公司)邀被告許峻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3.98%計付,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2.5% 機動計息,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 依原告114年1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227%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113年7月23日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金額350萬元,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自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 定利息按年息4.618%計付,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0.75% 計算,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基準利率指數3.868%(依原告114年1月10日牌告所示),加計0.7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 告請求年息4.618%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3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應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114年2月9日、114年2月28日後即未 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六條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二節第三條約定,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6萬3,48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峻豪為被告誌恩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誌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誌恩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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