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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智文廖聖民朱浩誠

原告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訴訟代理人
劉小茜
訴訟代理人
游承諺
被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5,5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局以114年6月24日以中商字第1140014224號函准予登記,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趙彤芬,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准予核備清算人就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1至59頁)。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趙彤芬為法定代理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伊發出多筆採購訂單,均經伊簽章確認並回傳予被告,兩造間應已就訂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伊隨即依約按被告指示之數量、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所採購之產品,伊已完成出賣人義務,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14年2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3,624元之貨款、3月24日給付77萬6,517元之貨款、4月27日給付49萬4,269元之貨款,然被告逾期未付,伊多次催討未果。嗣兩造協商後,同意於114年4月10日將部分被告採購之產品託運退回,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故被告逾期應付之貨款共269萬4,410元,扣除已退貨之款項共63萬8,835元,尚應給付205萬5,575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託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61頁、第67至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清償期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仍未給付,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見司促字卷第63至65頁)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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