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
- 原告
- 陳明譽
- 訴訟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 被告
- 王○○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宜律師
- 被告
- 毛○○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於民國95年11月1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詎料,被告毛○○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年初起,與王○○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除相互以「老婆」、「老公」、「寶貝」稱呼外,並互相傳送曖昧對話,渠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王○○則以: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規定,為民法保障之配偶權,實存疑慮;又王○○否認原證2、原證7至原證1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為截圖或照片,且斷章取義,無從知悉對話者為何人,尤以現今數位影像與對話截圖,透過剪輯、拼接、編輯或重新排版等方式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裝置、原始檔案或可供檢驗之數位資料,難以排除經後製或編輯之可能性。原告所提出證物,無論就證據來源、對話主體或內容真實性均存有重大疑義,其證明力顯然不足,尚難據此認定王○○與任何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不當關係,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毛○○則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知悉接受訊息者為「王○○」,無法知悉傳訊者為何人,更何況使用者名稱可任意更改,如何能得知該「王○○」即為被告王○○,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又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於現今電腦繪圖軟體功能強大,AI繪圖技術日新月異下,不排除係事後進行偽造或翻拍而成,且通訊軟體對象之名稱、綽號均可自行編輯,原告未能提出原始對話出處之手機,其形式真正顯有疑慮;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僅尚未證明證物之真實性,更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共處一室、相約見面或逾矩行為,原告僅憑猜測提起訴訟,並非事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於95年11月1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毛○○並知悉王○○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且為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原證2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係友人薛志富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2」)傳送而取得,並經毛○○之同居女友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予以確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暱稱「富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與暱稱「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3頁)。被告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3頁):
⑴登入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後,原告與暱稱「陳○○」之人於114年8月29日之對話紀錄中,自同日上午9時33分起,確有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之對話內容(即原證11),暱稱「陳○○」之人於114年8月28日下午6點許稱「我截圖的都給你,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信不信隨你,我沒有欠你什麼」等語,「陳○○」之頭像照片為毛○○之女友。
⑵登入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後,確有水泥工程之群組,該群組於113年10月12日由「富2」成立,邀請「陳○○」、「明譽」加入群組,「陳○○」並於115年3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退出群組,「陳○○」之頭像照片為毛○○之女友,與勘驗結果⑴之照片相同。
⑶登入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後,原告與暱稱「富2」之人於113年8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富2」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確有傳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之對話內容(即原證7)給原告,並於113年8月14日於原告詢問「男的照片可以傳給我」、「嗎」等語後,暱稱「富2」之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除了傳送一名男子照片外,並傳送「毛○○」等語,原告則回稱「感謝」。
2.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個人頁面,及毛○○之訴訟代理人自行提出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鵝牌氣密窗」之個人頁面,勘驗結果為:背景照片均為同一張貓咪照片,且頭像均為同一張照片,頭像旁均有貓咪腳印及貓咪動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現場勘驗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3.考諸LINE通訊軟體之設計機制,於顯示好友名稱或暱稱時,除顯示「好友設定的名稱」外,本即允許用戶依個人辨識習慣,自行修改變更好友之顯示名稱(備註名稱),而依原告所提暱稱「陳○○」之個人頁面,及毛○○之訴訟代理人所提暱稱「陳○○-鵝牌氣密窗」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雖分別為「陳○○」及「陳○○-鵝牌氣密窗」,然二者之頭像照片(女性頭像)與背景照片(黑白色貓咪)完全相同,影像中貓咪趴姿、拍攝角度及光影分布均無二致,且二者頭像照片旁均有貓咪腳印及貓咪動畫等特定貓咪裝飾貼圖,其縮放比例、擺放位置及圖層疊加順序完全吻合,此屬個人化之介面配置,若非同一帳號,顯難達成如此精確之重合;況毛○○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提出毛○○女友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中,原告回覆毛○○女友之問題時,顯示之名稱亦為「陳○○」(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上開2不同名稱之顯示,僅係不同用戶衡諸自身識別需求所為之備註差異,難以此逕認係屬不同帳號。是原告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確為毛○○之女友乙節,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為採信。
4.暱稱「陳○○」之人,為毛○○之女友,且有翻拍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之對話內容(即原證11),並由暱稱「富2」之友人傳送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勘驗如上。而原告於114年8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傳送顯示訊息之智慧手錶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部分與原證2相同)予毛○○之女友,向毛○○之女友確認是否尚有其餘翻拍照片,並向毛○○之女友稱「拜託,不要讓王跟毛囂張」時,毛○○之女友則回稱「我就翻拍這些而已」、「到底要我說幾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足見上開智慧手錶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為毛○○之女友翻拍毛○○之智慧手錶、手機內容而取得無訛;又觀諸內容顯示「臭寶貝有沒有吃東西」之智慧手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本院卷第159頁),其上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王○○所使用,且為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亦顯示「王○○」等情,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所附智慧手錶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與原證2相同)確為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訊息,已足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抗辯「難以排除經後製或編輯之可能性」、「不排除係事後進行偽造或翻拍而成」,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難採信。
(三)觀諸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所附智慧手錶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與原證2相同,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2人不僅相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渠等於對話間並提及「謝謝妳愛老公我」、「大叔也很想寶貝」、「我也愛大叔」、「謝謝寶貝愛大叔」、「我愛妳」、「大叔想你了」等親密曖昧對話,足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年初起,確有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毛○○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渠2人猶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相互以「老婆」、「老公」、「寶貝」稱呼,並互相傳送曖昧對話,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王○○、毛○○確已破壞原告與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