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玫
- 原告李景春
- 被告王煜騰、王聖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李景春 訴訟代理人 邱淑貞 被 告 王煜騰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 被 告 王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煜騰、王聖文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里查德米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煜騰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王聖文擔任面交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暱稱「趙曉琳」為LINE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華晨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照「趙曉琳」指示,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 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理財顧問專員「趙冠宇」之王聖文,王聖文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原告,旋遭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交還原告),王煜騰見狀後逃逸。被告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3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煜騰:112年8月31日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黑熊」請求載送其前往麥當勞,方留滯於現場,我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聖文:關於我收取的100萬元已經繳還,並未造成原告 損害,至於前面原告被騙30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判決書上 亦記載已另案調查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書可稽(本院卷2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分別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由王聖文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王煜騰在旁監控王聖文向 原告收取100萬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王聖文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 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謀議及實施詐騙,應就其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0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 12年8月21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00萬元現金部分,與王聖文無關,另由警方偵辦等語(本院卷22頁),另追加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亦僅原告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王聖 文之際,王煜騰在旁監控王聖文取款情形,王聖文為警查獲後,王煜騰見狀則逃逸,王煜騰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本院卷42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300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王煜騰及認定 王聖文有罪之範圍內。 ⒉王煜騰否認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於王聖文於112年8月31日監控王聖文向原告取款之行為,又王聖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acebook上有看到1份工作,我只知道工作內容是現場PK,對方說這是去現場拿錢的工作,我大概3-4天前的晚間9 時初在新竹的高鐵站對面的7-11外面談工作內容,我只有面交1次等語,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前2次面交跟這1次面 交都不同人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300萬元款項給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2年8月16日、21日),係在王聖文所述其開始擔任收取款項工作(112年8月27日)之前,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人並非王聖文 或王煜騰,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300萬元予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 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300萬元之人, 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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