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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紘雋
被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下稱九月初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紘雋、孫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3年11月21日分2筆動用撥款1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止,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06%機動計算,起息日時年利率為3.8%,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件(見士院卷第18-3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九月初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紘雋、孫金鳳為九月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0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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