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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品瑜

  • 當事人
    廖美怡林熯錡余柏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廖美怡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熯錡、余柏穎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多數使用該軟體帳號人士發送群組簡訊,以發布投資獲利訊息之方法施以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被告林熯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吳宗明」工作證、被告余柏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余建明」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錢,並由被告林熯錡、余柏穎將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等印文,及簽署有「吳宗明」、「余建明」署押之現金收入收據各乙紙交付與伊,表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余建明等,業已收取伊所交付30萬元及100萬元之意思。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07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林熯錡、余柏穎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時間 地點 車手 金額 1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林熯錡 30萬元 2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余柏穎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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