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
- 原告
- 林士程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洪珮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至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美髮店剪頭髮,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陸續以其車子被撞需要修繕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並保證一個月內即清償,原告信以為真,遂自113年5月24日起陸續借款與被告,直到114年1月22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未依約還款乙事遭原告配偶知悉,原告遂要求被告還款,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確認被告陸續借款之總額為60萬元,表示希望被告寫下借據,惟被告不否認借款60萬元,且表示「借的一定會還、已委任仲介出賣名下所有房屋,待房屋賣掉後一次還清」後,卻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與配偶屬於分居狀態,關心問及被告房貸狀況,並多次承諾要當被告靠山等語,被告以為原告出於真誠要幫助被告,即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不料,原告卻心懷不軌騙色,是原告借被告金錢之心態非常不妥。被告雖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亦有約定待被告出售房屋後再清償予原告,被告並無不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通知、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22頁】為證,且被告就其有向原告借款,已取得借款款項6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出借款項是心懷不軌騙色,有不妥之心態,且兩造有約定待被告出售房屋後始清償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有效?⒉系爭借款是否屆清償期?說明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再按單獨行為之行為人與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契約之效力,通常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方會影響契約之效力。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司促卷第21、22頁),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60萬元,是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消費借貸之契約應已成立;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藉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不單純動機等語,依上開之說明,審以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就契約之成立或效力即不生影響,是縱原告隱藏之動機是接近、討好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無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效力,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一情,已如上述之說明,兩造初未約定清償期,嗣經原告定一個月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亦有兩造Line對話:「原告:除了現金25萬,還有之前的陸續多筆匯款紀錄,她要求在一個月內歸還,看你怎麼還方便比較方便?。被告:哇怎麼辦,我目前完全沒辦法還」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可資佐證,是系爭借款既經原告催告返還,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清償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被告出售房屋後始清償等語,核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造Line對話:「原告:好,那預計後續的還款方式是要等到你房子賣掉後,分期償還?還是一次將款項60萬還清呢?被告:賣掉一次還清,謝謝。原告:好,那就麻煩你留下聯繫地址跟電話,我在跟我老婆討論。」等語(見司促卷第22頁)可知,被告雖有提議清償期在房屋出售後,但原告並未應允,僅稱還須與其配偶討論等語,是綜上,要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