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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

交付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58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且該民事上訴聲明狀內所附之民事委任狀未經受任人簽名或蓋章,併請補正完整之民事委任狀。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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