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熊乃鋆
被告
汪昌運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告
楊季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汪昌運於民國99年5月10日結婚,詎被告楊季軒明知被告汪昌運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原告與被告汪昌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之行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汪昌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業由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聯記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長照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需扶養子女,名下有不動產2筆,112年所得總額為6304元,113年所得總額為1萬4733元;被告汪昌運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月收入約5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4筆、股票投資8筆,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63萬4741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94萬2046元;被告楊季軒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未婚無子女,有雙親需扶養,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3076元,113年所得總額為50萬388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89、4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1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