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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原告
陳巧
原告
陳美
原告
陳信安
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9,7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0號係原告陳世新、陳巧與被告間之調解事件,嗣改分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56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維持其聲明。又原告係為使原告陳信安繼續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始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200元。

(三)就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75萬4,521元【計算式:100萬元×(15+33/365)×5%=75萬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7月2日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4,521元(計算式:100萬元+75萬4,521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萬9,721元(計算式:4萬5,200元+175萬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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