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冠霖
- 當事人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戴安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瑞統、李瑞豐(下統稱訴外人)委任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出售渠等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 5日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說明書)。 ㈡被告欲購買投資標的,經原告努力後,得知系爭土地,經原告雇員黃崇祐多次帶原告訪查土地,並將系爭說明書交予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亦在其上簽名,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居間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承購總價新臺幣(下同)5115萬,並交付斡旋金即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WGA0000000號,下稱系爭A支票)元,而系爭要約書第4條約定, 若日後被告順利購得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百分之1作為報酬。 ㈢嗣原告居間成功,訴外人同意收執系爭支票,兩造及訴外人,相約至禾豐公司之營業所洽談,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080萬元,而於簽約時被告表示要用其熟識之台中銀行,是將禾豐公司合作之泛太建經改為台中銀行,並當場依約開立第一期款項508萬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因此要求本應轉為訂金之系爭A支票領回,是原告將系爭A支票當場返還予被告,而因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仲介服務費僅為百分之1,與一 般買方應支付之百分之2有差距,被告當日亦簽立服務費折 讓單交交由原告收受,作為原告日後知憑證。然賜被告竟不願給付報酬50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8000), 原告爰依據系爭要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8000元。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要約書,然最後我與訴外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功,係透過禾豐公司媒介成功,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請求報酬,如果訴外人真的有收受我的斡旋金即系爭支票,為何系爭支票沒有轉為訂金,原告反將系爭支票會退還給我,顯然原告並沒有居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系爭要約書(見本院卷第15 -18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9頁)、系爭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79-142頁)、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共同合作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B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147頁)、服務費折讓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與黃崇祐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9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謂無依據。被告雖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經紀公司為禾豐公司,原告公司並無提供任何服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原告無關云云,然雖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經紀業者為禾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原告所述,此係因為禾豐公司為賣方之仲介業者,而原告為買方即被告之仲介業者,系爭買賣契約上由禾豐公司蓋章等情,此與我國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均有不同之仲介業者代理之常態,並無重大違背,是被告圖以此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原告無關,自嫌速斷。再者,系爭說明書之解說人欄簽名為黃崇祐簽名,買方簽章為被告,而黃崇祐為原告之雇員(日期: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此有系爭說明書、原告與黃崇祐承攬契約書及黃崇祐簽立之共同合作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81、135、159、145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雇員黃崇祐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居間服務一情,實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服務,顯然與卷內證據相左。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如果原告所說為真,為何系爭A支票上沒有 經訴外人簽認,並轉為訂金,原告反而將系爭A支票退還給 我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經李瑞統賣方訂金收款憑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面明確載明李瑞統已經收受該200萬 元,並將該200萬元轉為訂金,被告之陳述又與客觀事證不 符;至於為何原告會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稱係因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一期款為508萬元,此已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當場開立之系爭B支票足額給付,是自當將系爭A支票返還予被告,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9頁)、系爭B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客觀證據完全相符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當可採,被告之上開所辯,與事實相違,實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不斷聲稱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並無助力,然與客觀證據均相悖,且本院詢問被告服務費折讓單上之被告姓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被告先予以承認後,又表示沒印象了,且對於系爭A支票究竟是於112年3月27日交還或是在之前 ,均無法明確交代(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被告之陳述 不斷反覆,且對其抗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而依卷內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均相符,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反證,應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最後,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黃崇祐到庭作證,被告表示不用(見本院卷第154頁),一併敘明。 ㈡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要約書之義務,應堪可信,是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成交總價百分之1即50萬8000元,作為報酬,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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