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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 原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允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陳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型號V250D柴油廂式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小 客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至117年7月14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到期 總租金40%之解約金。 ㈡其後,被告於113年9月間逕自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原告處即離去,然尚積欠原告113年7月15日至114年3月28日租金共360,000元,經原告數度聯繫均不理會,原告不得已於114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60,000元及違約金656,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小客車行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69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同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將系爭小客車停放至原告處後,未再與原告聯繫等語,堪認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意;其後,原告另自承於取回系爭小客車並為保養整理後,另於113年10月將系爭小客車轉租他人等語,則 依據原告此舉,亦堪認已無繼續提供被告使用之意,則原告實有默示承諾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28日經原告終止,尚非可採。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則於113年9月30日 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個半月之租金計1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5月=100,000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租金,且乙方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以上視同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支付到期而未支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應支付未租滿一年提前終止所生到期總租金百分之40解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1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 款第1目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卷第19、21頁),此外,原告 自陳:被告違約將致原告受有無法轉租他人之損害,故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系爭租約之解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次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後,原告已於113年10月 將系爭小客車另出租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以未收到期總期數40%計算違約金656,000元{計算式:(40000×41 期<114年3月至117年7月14日>)×40%=656000},未免過於嚴 苛,且原告並受損害乙節,另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開違約金,核屬過高。 ⒊惟查,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即被告可任意違約不為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恣意違約不履行債務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暨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核減至2 萬元為合理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0元、違約金20,000元共計120,00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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