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責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謝慧敏
- 原告陳欣蘋
- 被告芮貞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芮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受領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0-1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21日出面配合辦理點交,致履約保證公司無法辦理出款,伊無法取得價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買賣合約之最遲交地時間等相關約定,配合承辦地政士及原告,完成標的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2000平方公尺)點交作業。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21日出面配合辦理點交,經催告後仍不配合點交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37-3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作業等語。經查: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則認為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有別於財產權以及價金,性質上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亦未決定契約之類型,亦非對待給付義務之一部,原則上並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但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具有重大利益時,即得依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使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成為主給付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而兩造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之點交與否,乃係決定合 泰建經是否將款項撥付予原告之前提,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有受領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甚明,被告自有受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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