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簡佩珺
- 原告蔡秀玲
- 被告蔡俊名、蔡澄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蔡秀玲 被 告 蔡俊名 蔡澄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名於民國111年間,邀原告及被告蔡澄 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裕融公司以為擔保。 嗣蔡俊名未依約清償借款,裕融公司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35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並已確定,裕融 公司復據為執行名義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與裕融公司以170萬元和解,並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0923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2號和解筆錄、裕 融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和解筆錄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俊名以原告、蔡澄蕎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借款卻未按期清償,經裕融公司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為被告清償170萬元,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其清 償之170萬元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 日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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