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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蔡秀玲
被告
蔡俊名

蔡澄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名於民國111年間,邀原告及被告蔡澄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裕融公司以為擔保。嗣蔡俊名未依約清償借款,裕融公司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5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並已確定,裕融公司復據為執行名義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與裕融公司以170萬元和解,並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0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2號和解筆錄、裕融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和解筆錄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俊名以原告、蔡澄蕎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借款卻未按期清償,經裕融公司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為被告清償170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170萬元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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