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江仲璵
- 被告
- 沁和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嘉穎
- 被告
- 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沁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沁和公司)、黃嘉穎、葉思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沁和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黃嘉穎、葉思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為2.7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沁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8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沁和公司尚積欠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黃嘉穎、葉思岑既為被告沁和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沁和公司、黃嘉穎、葉思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TBB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沁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嘉穎、葉思岑為被告沁和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沁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嘉穎、葉思岑就被告沁和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05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