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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旻
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林忠旻、楊靜宜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中旻、楊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19),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中旻、楊靜宜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19年2月28日,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以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4年2 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147,25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中旻、楊靜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被告林中旻、楊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258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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