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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追 加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變更前揭聲明為「連帶」,被告乙○○亦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3、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請求「連帶」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75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察覺被告丙○○與Line名稱為「陳○○」之帳號,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異常親暱,原告追問被告丙○○後始發現,該Line名稱為「陳○○」之帳號,實係被告乙○○所使用之Line帳號。因被告丙○○有刪除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之習慣,因此原告僅得還原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傳送予被告丙○○的訊息,有「情人節很孤單,可以跟你聊一下,他(即被告乙○○之配偶)出去等一下回來」、「恩!我也想你」、「好啊如果你想看我你就來找我」、「謝謝你的愛心」、「乖一點別去亂來」、「老婆(即原告)什麼時候回來」等訊息,足認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丙○○係有婦之夫。

㈡又原告找出被告丙○○於103年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被告丙○○親暱稱呼被告乙○○為「非常想我心愛的玉」,再經原告調取被告丙○○103年之手機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可見被告二人十分密集地用簡訊聯絡,傳遞曖昧訊息(該09213xxxxx手機號碼之使用者即為被告乙○○,後改手機號碼為09638xxxxx,真實號碼均詳卷);又被告丙○○本非熱愛登山之人,曾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相約一同登山,被告丙○○化名為○○○,座位亦鄰近被告乙○○,足徵被告交往超過10年。再者,被告二人交往期間,時常會前往公園幽會,也有觸碰對方身體或牽手等親密舉動。被告乙○○已知被告丙○○係有婦之夫之情形下,其等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歷次侵權事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即附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⒈「配偶權」並非憲法、民法保障之權利,配偶間忠誠義務不得作為限制個人身為獨立個體之人格自主及性自主權之理由。

⒉縱認配偶權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惟被告並未與丙○○有不正當往來,原告主張之訊息係出於雙方多年熟識、彼此交流生活近況,應視為正常之生活互動,且對話中並無性暗示、裸露、挑逗等露骨表達,也不曾有通姦或身體親密接觸行為,應未逾越社會一般可容忍之「熟識者親暱語氣」之範圍。原告之指控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退萬步言,如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丙○○則以:原告發現我與被告乙○○的LINE訊息後,我就已經給原告20萬元了,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她的LINE名稱伊取為陳光如。我只有與被告乙○○傳簡訊,沒有其他親密的行為。就LINE部分,我向原告說對不起,但原告所述之被告乙○○、陳光如、陳○○都是同一人,沒有其他女人,我做我的工作,禮拜三固定去唱歌,唱歌後我就馬上回家,禮拜四我們去爬山,各爬各的,我也沒有跟被告乙○○坐在一起,只是我為了我自己的身體去爬山,原告既然質疑,我就不要去爬山,也不去唱歌了,我現在就好好工作賺錢,希望家庭可以讓我好好守護。因為原告看到簡訊,所以我就給原告20萬元,我是用匯款給原告的,是原告發現簡訊後匯款的,約是113 年間,我用聯邦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原告配偶,仍與被告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配偶權,且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103年間曾密集以手機簡訊聯絡,被告丙○○並有於103年間以手機傳送原證4所示之訊息給被告乙○○,該訊息被告丙○○稱:「 希望你睡前能賴給我,互道晚安,非常想我心愛的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至48頁),顯見被告二人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應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

⑵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機簡訊之往來,係發生於103年間,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前揭說明,縱令原告遲至113年8月27日方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惟此部分103年之事實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之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2之行為: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兩造對於該化名陳○○係被告乙○○均不爭執,對話內容略以:丙○○:「誰說妳沒有情人」「那我是誰?」、乙○○:「他不知道」、丙○○:「那妳知道嗎」、乙○○:「知道口丫」「你很皮」、丙○○:「那今天可以給個機會送你巧克力」「嗎」、乙○○:「哪有時間我要回診看眼睛」、丙○○:「方便嗎」、乙○○:「情人節很孤單,可以跟你聊一下,他出去等一下回來」、丙○○:「情人節快樂」「如有空閒時再賴我」「我想你」、乙○○:「嗯!我也想你」「皮」、丙○○:「十幾年來對妳的心可曾改變嗎?」、乙○○:「要問你自己」「不知呢」、丙○○:「那時剛認識妳播的」、乙○○:「認識很久了」、丙○○:「你有說看了笑了好幾次」、乙○○:「我先來忙一下,你要乖乖」、丙○○:「嗯我愛妳」、乙○○:「老婆什麼時候回來」、丙○○:「可能後天吧」、乙○○:「家在作戰所以讓我安靜幾天不要賴我」、丙○○:「好」、丙○○:「我很珍惜我們的每一分每一秒」、乙○○:「拜了」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不僅互以曖昧、親暱且帶有男女感情意味之語句相互示意,並已達彼此傾訴思念、表達愛意之程度,被告間並非僅屬一般友人間之日常寒暄往來,而係有逾越通常已婚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互動。被告均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知悉該等互動內容若為配偶知悉,將足以引發婚姻衝突,仍刻意維持隱密、親密之聯繫關係,被告所為主觀上顯有規避配偶知悉之意,客觀上亦已明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合理界限。是以,被告二人間之互動,自非單純友誼所得解釋,而係建立於男女私情基礎上之情感依附與精神外遇關係,足以動搖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並破壞配偶間應負之忠誠義務。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並使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產生重大危害,致原告受有深刻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自堪認定。

⑵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至7之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另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固提出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丙○○於113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為憑(見前開偵卷第15至22頁),惟觀諸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卷宗,其內容僅為被告乙○○單方面自述遭被告丙○○跟蹤及強制猥褻之時間及地點,尚非當然足以作為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存在之充分依據;而被告丙○○於警詢中雖不否認有與被告乙○○正常牽手、摟摟抱抱、一些肢體上的接觸,像一般情侶等情,然對於是否曾進一步碰觸其下體、胸部等愛撫行為,則已明確否認。是以前開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有一定程度之肢體互動,尚難直接推認已達原告所主張之具體親密碰觸程度。又原告除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警詢筆錄等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例如現場錄影、錄音、對話紀錄、第三人目擊證述,或其他足以相互印證之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碰觸被告乙○○下體、胸部等愛撫行為,於現有證據狀態下,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事實存在之優勢心證,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及被告自承部分肢體接觸行為,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②被告乙○○對被告丙○○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業經中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乙○○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未必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對相關事實之認定,然原告既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主張依據,即仍應回歸具體卷證內容加以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既未能積極認定被告丙○○有原告所稱碰觸被告乙○○下體、胸部等愛撫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逕論被告丙○○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碰觸被告乙○○下體、胸部之愛撫行為,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⑵綜上,原告既無法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8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事,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原證6即富灥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座位表(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惟該證據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二人曾一同出遊,尚無從逕認其等間即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按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仍須行為人間具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互動,且其情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二人既否認彼此間有何不正當男女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前揭座位表外,就該次出遊尚有何親密互動、曖昧往來,或其他足認其等關係已逾一般社交界線之具體情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一同出遊之事實,即遽認其等間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據此認定其等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事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下稱配偶權否定論),然揆諸本院於本段開頭所揭法律見解,本院仍認配偶權確屬民事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配偶權否定論非為本院所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違反比例原則,即國家不應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換言之,釋字第791號解釋於民事訴訟中,無從作為配偶權否定論之論據。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未拋棄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另抗辯曾有給付20萬元給原告,原告已拋棄因其等侵害配偶權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丙○○確曾有給付20萬元之事實,然陳稱該金額係因另一個女人陳光如相關事件所為給付等語,被告雖稱陳光如就是被告乙○○,惟亦表明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作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丙○○既以原告已受領20萬元和解金,並據此抗辯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該20萬元給付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同一性,及其和解效力確實涵蓋前開侵權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陳光如」即為「乙○○」一節,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其前開抗辯所據之前提事實,即難採信為真。是原告前開受領20萬元之效力範圍,應僅限於「陳光如」部分,尚無從認及於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丙○○抗辯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被告丙○○、乙○○分別係高中肄業、國中肄業(見偵卷第15頁;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見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被告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係分別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乙○○、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4年5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認定結果 1 102年至103年間  被告二人交往,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無理由。 2 105年至113年10月  同上 有理由 3 113年日期不詳的某個星期三中午12時至13時許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興進路口 被告二人間有碰觸胸部等愛撫之親密行為 無理由 4 113年日期不詳的某個星期三中午12時至13時許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忠明南街口 同上 同上 5 113年7月日期不詳的某個星期四早上6時10分 臺中市西屯區向心南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豐樂公園路旁 同上 同上 6 113年7月日期不詳的某個星期四早上6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13年7月日期不詳的某個星期四早上6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12年10月間  被告二人相約一同登山,二人座位鄰近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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