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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蓁
被告
宥勝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告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載,到期日為118年10月18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80萬9761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林克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克韋所自認,而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明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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