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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唐敏寶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張永岳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宥勝企業社法人林克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張家蓁 被 告 宥勝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載,到期日為118年10月18日。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80萬9761元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下稱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林克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克韋所自認,而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明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本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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