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
- 原告
- 吳泰霖
- 被告
- 王鍾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