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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何松兪

  • 原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被 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和美-銓邑境美)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76萬4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十四條約定載明就該契約之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認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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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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