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6,6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宗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32元由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宗維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並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 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1萬6,6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若對於被告沅順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沅順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將由被告杜宗維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4年9月22日就聲明前段當庭變更為僅向被告沅順公司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順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宗維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1萬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順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宗維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沅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6,662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原告若對於被告沅順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將由被告杜宗維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保證及沅順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38至4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沅順公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91萬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杜宗維為被告沅順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於被告沅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6,662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若對於被告沅順 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將由被告杜宗維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如對被告沅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宗維代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4,4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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