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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被告
胡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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