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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 原告
    蔡淑貞
  • 被告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法人蔡佳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蔡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許展榕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被告蔡佳洵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展榕為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展榕與蔡佳洵明知誼榕公司無資金,且無能力分配投資獲利及償還資金予投資人,仍於民國110年6月及111年9月間,分別以誼榕公司之麥寮欣悅五期投資計畫(即雲林縣○○鄉○○段○地○○○○鄉○○村○○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投資計畫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提出不實建物造價金額數據,並向原告誆稱日後出售房屋可分配投資獲利及返還資金,若欲退出也可領回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6月3日、111年9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50萬元至被告蔡佳洵提供之帳戶內。嗣因近來被告工地 因積欠廠商款項已無人施工,被告欠款高達798萬9,083元,並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泰盛段土地之起造人亦變更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段土地上興建之部分建物則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將部分建物權益移轉他人,原告與被告許展榕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顯已脫產,日後已無法兌現出售房屋後返還資金及分配獲利予原告之承諾,原告因此受有450萬元之損失。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誼榕公司之經營狀況已無能力繼續經營上開二個投資計畫之建案,對原告之投資計畫已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先後匯款200 萬元、250萬元予被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誼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誼榕建設麥寮宵仁厝欣悅五期投資計畫書及相關資料、雲林縣○○鄉○○村○○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投資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永吉段土地上建物之 建造執照查詢資料、110年6月3日及111年9月23日之匯款資 料、工地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許展榕友人之對話訊息、被告欠款之廠商切結書及廠商資料、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資料、原告與被告許展榕聯絡之對話訊息、泰盛段土地之施工進度明細及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雲林縣○○ 鄉○○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展榕為誼榕公司之代表人,有誼榕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其代表誼榕公司招攬原告投資誼榕公司之建案,而與被告蔡佳洵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50萬元 之損害,係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誼榕公司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許展榕、蔡佳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5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於誼榕公司、被告許展榕,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蔡佳洵,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誼榕公司、被告許展榕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送達被告蔡佳洵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誼榕公司、被告許 展榕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蔡佳洵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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