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吳俊宏
- 被告
- 張高源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被告甲○○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由乙○○保管原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於民國111年5月6日,乙○○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遂同意乙○○自行從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又被告甲○○為乙○○之父,其於112年9月6日聯繫乙○○借錢,乙○○轉由原告與甲○○通話,甲○○稱要借款30萬元,原告為求擔保,故要求乙○○應負連帶責任,亦經乙○○同意。原告為湊齊借款,當日遂以發票日為112年10月6日、面額30萬元的支票,交由乙○○拿給訴外人丙○○借款,丙○○收受支票後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再轉交給甲○○。嗣於113年9月30日,乙○○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同意由其直接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上開借款均未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乙○○還款,惟未能達成還款方式協議;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甲○○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乙○○自113年10月14日起、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前與原告交往4年多,因乙○○負責處理原告獨資經營之松唯企業社之大部分會計帳款,故方會自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為經營工作所用。112年9月6日係原告請乙○○去找丙○○代拿調度之資金,亦非甲○○向原告借款,乙○○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願意返還3萬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是除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外,尚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乙○○於111年5月6日自行從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固據提出台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乙○○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提領,以此係為原告處理松唯企業社帳務問題,方負責提領等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該20萬元之交付,乃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借予乙○○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審諸乙○○固於113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沒辦法接受,我能容忍你討要這50萬,我已經退步了,一個月五仟,能接受就談,不能接受,那就再議吧」等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接續表示:「再說一次,最後一次,我不開本票,因為我還這50萬是我的退步了,本不應該同意的,因為你一直盧,一直說,我真的累了,隨你了,要無情就無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乙○○並未明確承認有積欠原告50萬元。佐以乙○○陳稱:交往期間我多次向親朋好友借款給原告使用,原告說會自行處理上開債務,然其確定我要分手後,就開始說交往中某些款項是我向他借款,金額不一,我被逼到才會表示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兼衡乙○○曾於113年8月9日曾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在同年9月2日表示不會再打擾乙○○,故乙○○決定撤銷保護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足見雙方曾於交往期間屢生齟齬,並致乙○○產生原告騷擾糾纏自己之認知,故僅憑上開對話,尚難遽論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如乙○○需要生活費、兩造共同生活費用、處理原告員工薪資或客戶帳款,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乙○○或原告客戶之金融帳戶,無庸特別至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等語,並提出系爭台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惟上開存摺僅可見原告帳戶金流往來,尚無從遽斷只要臨櫃提領,即屬乙○○之借款。況原告於分手後,在乙○○表示不用擔心自己向外借錢時,曾表示不要其去借錢,而於113年9月30日主動轉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告知乙○○如果需要就先拿去用(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可徵原告即曾在雙方未達消費借貸合意前,基於個人情誼主動提供款項予乙○○花用。
⒊再者,原告與乙○○交往四年多,交往期間由乙○○保管原告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足見二者交往期間金錢往來不分彼此,兼衡男女交往期間基於情誼主動餽贈或幫忙處理財務,亦合於常情,則乙○○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論斷即為借款之交付。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自難認乙○○提領該20萬元係基於借貸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無可取。
㈢乙○○於113年9月30日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且不爭執願意返還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考諸原告於匯款時曾向乙○○表示如有需要就先拿去用,經乙○○復以:「這筆錢,當我跟你借的」(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乙○○亦自承上開3萬元屬於借款,故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3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甲○○於112年9月6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丙○○證稱:原告和我調度資金的次數很多次,只要調度資金就會和我說資金用途。原告曾告訴我其屏東丈人急著用錢,請我優先處理,而直接到公司找我,所以我確定可以借錢給原告後告訴他,乙○○是後來才到我公司,原告叫我把錢交給乙○○,乙○○把開好的票給我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丙○○綽號橘子(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台中銀行曾有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0月6日、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旁提款人載有「橘子」乙節,亦有該行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支票存根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甲○○為乙○○之父,其住所地於屏東一情,亦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6日因甲○○向其借款,故轉向尋求丙○○調度資金後,直接將錢交付予乙○○,由乙○○轉予甲○○等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借款30萬元予甲○○,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丙○○僅聽聞原告單方面說法,30萬元不代表一定是借給甲○○等語。惟原告向丙○○調度資金多次,且每次調度資金均會向丙○○說明用途,業據丙○○證述如前;衡以原告與乙○○當時尚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不洽,殊難認原告有預見未來將起爭執,而故意捏造資金用途之必要。又該筆30萬元確實經乙○○拿走,而乙○○為甲○○之女,則原告主張由乙○○轉交予甲○○,亦屬合理,足認原告已經交付借款予甲○○。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乙○○答應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審酌原告固主張本次請求之款項加總共53萬元,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乙○○同意返還50萬元等內容相符,然該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其與乙○○間曾有20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亦難以之遽論乙○○曾同意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不能取。
㈤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原告與乙○○、甲○○間分別有3萬元、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未主張上開借貸定有返還期限,審酌乙○○於113年10月13日表示只能容忍原告討要50萬元,可見原告至遲於當日催告乙○○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7、143頁);另甲○○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並於114年2月21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自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既迄今均未清償,則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甲○○給付自11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