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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陳○○
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告
鄭○○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原為夫妻,被告知悉訴外人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吳○○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即兩人於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頻繁進行言詞調情與示愛行為、充滿性暗示及對性行為之露骨描述,並具體發生肢體親密接觸之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突收到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傳送訊息稱:「勸勸你前妻不要糾纏了」、「不接她電話跟回訊息換寫信?」等語,原告於收受上述訊息之當日立即向訴外人吳○○質問,並將訴外人洪○○之訊息傳給訴外人吳○○,表示「我沒那麼值得信任」、「也不值得」,原告之外在行為所呈現之震驚與不安,實屬其於初次知悉相關情事時之即時反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7月18日始行起算。

㈢又訴外人吳○○為規避原告察覺,雖有習慣性刪除手機LINE對話之行為,然其因電腦端LINE尚完整同步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基於心理矛盾與留存憑據之動機,遂將電腦端影像翻拍至手機相簿存檔。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訴外人吳○○外遇事實後,訴外人吳○○向原告坦承一切、企圖修復感情,遂主動開啟手機相簿,將其先前自行翻拍留存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查看,原告遂持訴外人吳○○手機截圖其先前翻拍之對話紀錄及直接翻拍電腦螢幕之對話紀錄。其中照片顯示112年3月30日,係訴外人吳○○先前自行翻拍電腦螢幕之日期,原告進行截圖時點擊照片就會出現該照片原始建立檔案之日期即112年3月30日,此非原告截圖時之日期。又於此同時訴外人吳○○另將其手機內影像上傳至其Messenger私人備份空間,而該手機當時正處於大量資料同步及Messenger上傳運作,致原告於持訴外人吳○○手機截圖瞬間,該手機螢幕上方恰好跳出發送者即訴外人吳○○暱稱「○○ Wu」之横幅訊息,實屬通訊軟體運作之自然現象。嗣原告持訴外人吳○○手機翻拍、截圖後,再利用訴外人吳○○手機將截圖、照片傳給原告自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吳○○有發生性行為,並否認二人於112年3月以外之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中,有名為「○○ Wu」所傳之訊息,訴外人吳○○之暱稱即為「○○ 」,可證該對話紀錄絕非訴外人吳○○所提供,應係原告自行翻拍電腦畫面,再一一截圖。至原告主張其持訴外人吳○○手機操作截圖,訴外人吳○○竟然能同步操作手機備份,此與常情相悖,因訴外人吳○○如利用Messenger作為暫存資料備份,因寄發人與收發人均為同一人,上傳時即顯示「已讀」,不會跳出任何通知,即「自己傳訊給自己」應不會跳出通知,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稱被告與訴外人吳○○之不當交往行為,依現有對話紀錄均為112年3月28日底前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被告與訴外人吳○○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或資料,則原告既於112年3月30日即知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然遲至114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期間,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並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考量兩造雙方之財產資力、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於103年7月22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8 日離婚。

㈡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期間(即112年3月21日至28日)知悉訴外人吳○○為有配偶之人。

㈢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訴外人吳○○間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情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吳○○間有無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為何?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即兩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頻繁進行言詞調情與示愛行為、充滿性暗示及對性行為之露骨描述,並具體發生肢體親密接觸之性行為,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訴外人吳○○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情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否認兩人間有發生性行為。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想我就好了,不要想我的身體」,訴外人吳○○回覆「有喔 我有想你」,被告稱「我跟你常常進出口就好」、訴外人吳○○回覆「恩...我的口嗎」,被告上傳正面自拍照並稱「可怕的角度」,訴外人吳○○回覆「那會,是你抱著我、低頭看我的角度,應該也是我咬你的時候」,訴外人吳○○稱「你有軟的時候嗎」,被告回覆「被你榨乾的時候」等,顯示二人間言談中確有充滿性行為之隱喻,並描述兩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情節,顯示兩人間已實際發生性行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又被告明知訴外人吳○○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吳○○有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情節,並已實際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親密行為,非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8日始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之對話紀錄、其與訴外人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至114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洪○○固有於112年7月18日傳送照片予原告,並稱:「勸勸你前妻不要糾纏了」、「不接她電話跟回訊息換寫信?」,原告於同日將訴外人洪○○之訊息傳給訴外人吳○○,訴外人吳○○稱:「我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傳訊息給他」,原告則回覆:「沒關係,她說什麼是她的事,我只是給妳看她傳什麼,其他我不管,我沒那麼值得信任,也不值得」等情,惟上開對話至多僅足證明訴外人洪○○告知原告,訴外人吳○○有撥打電話、傳訊息或寫信予被告,原告轉知訴外人吳○○後,訴外人吳○○否認有撥打電話或傳訊息予被告等情;且酌以原告對訴外人吳○○之回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激動或震驚之表現,亦未進一步追問訴外人吳○○為何與被告聯繫或二人之關係為何,實難認定原告於此時始初次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可知該照片之畫面係翻拍電腦螢幕所取得,又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之其中一張照片上方顯示日期為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吳○○先前將電腦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至手機相簿存檔,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之後,始持訴外人吳○○手機截圖已翻拍之照片及直接拍攝電腦螢幕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之日期112年3月30日係訴外人吳○○先前自行翻拍電腦螢幕之日期,原告進行截圖時點擊照片就會出現該照片原始建立檔案之日期即112年3月30日,此非原告截圖之日期等語。惟一般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拍照或截圖取證為常態事實,而使用他人之手機拍照或截圖取證乃屬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其使用訴外人吳○○之手機拍照或截圖取證,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之其中一張照片上方出現一則訊息「○○ Wu 現在 Reminder:○○ sent you 2new messages」(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不爭執「○○」為訴外人吳○○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如原告當時係使用訴外人吳○○手機進行拍照或截圖,應不致該手機會出現訴外人吳○○之暱稱「○○ Wu」傳送訊息至該手機之通知提醒,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係由原告持訴外人吳○○手機截圖或拍照取得。至原告雖另主張此係因訴外人吳○○同時將其手機內影像上傳至其Messenger私人備份空間,致原告持訴外人吳○○手機截圖瞬間,該手機螢幕恰好跳出發送者即訴外人吳○○暱稱「○○ Wu」之横幅訊息,實屬通訊軟體運作之自然現象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即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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